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天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范慧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范慧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596号原告:王荣华,省萍乡市莲花县琴亭镇永安北路349号。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慧阳,省天台县始丰街道横塘村下洋胡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华与被告范慧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荣华诉称:被告范慧阳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购买木材,但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而是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000元,并按2%的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慧阳辩称:原告不经营木材生意,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木材,被告所欠的木材款是欠其他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2、被告欠原告木材款是否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欠款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议,但认为该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货物是在另外人买的,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范慧阳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购买木材,计货款人民币13000元,因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慧阳向原告购买木材事实清楚,有被告范慧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范慧阳应向原告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在被告范慧阳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20‰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提出原告主本资格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慧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荣华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20元,由被告范慧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阳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