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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丰民初字第104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9-01-25

案件名称

北京热土供暖有限公司与齐凯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热土供暖有限公司;齐凯越

案由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丰民初字第10427号原告北京热土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艳宇,男,10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安乐林路**。被告齐凯越,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热土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土供暖公司)与被告齐凯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土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凯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土供暖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齐凯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翠海明苑A4号楼1单元601室的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至今拖欠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诉请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度、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8578元,以及滞纳金4696元,共计13274元。被告齐凯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热土供暖公司对被告齐凯越住房(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翠海明苑A4号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42.98㎡)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于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一次性交纳当年度采暖季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米,如逾期未付则每日加收交款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齐凯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热土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后,原告为被告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即应承担按约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以及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857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滞纳金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凯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热土供暖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二○○七年度和二○○八年度的供暖费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并分别自欠款当年十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热土供暖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齐凯越负担一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由被告齐凯越负担(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楠代理审判员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汤 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