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原告姚××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万元于2009年3月10日归还,如逾期则借款人按日利率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被告到期后拖欠借款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赔偿违约金14000元(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合计865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若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因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向被告王×提供借款的事实,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需按约定支付原告。双方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虽原告起诉时做了适当调整但仍偏高,本院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归还原告姚××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9337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合计79337元,并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借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支付原告姚××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费19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23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戎绒人民陪审员周能章人民陪审员孙象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金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