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李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李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建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廿里村。被告:李史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庄底村科龙电站。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建平诉被告李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史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被告系衢江区黄坛口乡庄底村科龙电站的经营者。2006年1月21日、2008年3月16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23000元,并当场出具书面借条三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史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21日、2008年3月16日,被告李史伟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张建平借款3000元、23000元,并当场出具书面借条三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平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李史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