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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浦江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旭成租赁合同纠与戴旭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旭成租赁合同纠,戴旭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971号原告浦江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方勇,系总经理。被告戴旭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后郎村塘后坤8号。原告浦江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旭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来原告处租伊兰特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当时约定租金为每天220元,并承担租车期间的维修费,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还车。共产生租金550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100元,已付4000元,尚欠21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租车费、维修费,共计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法人代表证明书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主体。2、提交2009年5月6日汽车租赁合同以及租赁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的事实,车牌号为浙g×××××伊兰特型号车辆。3、提交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浙g×××××伊兰特型号车辆于被告还车后第二日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6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是不事实的,租金我已全部付清,是分五次付清的。第一次付了1000元,第二次也是1000元,第三次1000元,第四次也是1000元,第五次是还车的那天付了1500元,共计人民币5500元。维修费是不事实的,车子没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被告戴旭成向原告浦江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伊兰特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并签订了租车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天220元,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还车,6月1日修车费600元,租车时间共25天,合计租金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戴旭成分别于5月6日付押金1000元,5月18日付1000元,5月22日付1000元,5月29日付1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至今尚欠1500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戴旭成尚欠原告租金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最后一次已付1500元,由于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已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之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安安汽车租赁合同有限公司计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