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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大圣泉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大圣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阳市森立贸易与安阳市森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大圣泉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大圣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阳市森立贸易,安阳市森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湖州大圣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三里桥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洪斌,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森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永安街星光园8号楼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森。原告湖州大圣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阳市森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大圣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森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大圣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张天魁签订售货合同。由原告供应张天魁t/c布漂白布105339米,每米离岸价(fob)0.43美元。染色布158008米,每米离岸价(fob)0.435美元,装运数量允许5%的增减,装运口岸为上海,目的口岸为蒙巴萨。2009年2月25日,原告组织t/c漂白布108630.72米,染色布162946.08米,合计人民币803158.48元(美元117592.75元×6.83汇率),并委托上海纪杰物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办理有关航运事务,货运费合计人民币21889.20元由原告垫付。2009年8月11日,张天魁已支付货款美元17915元(人民币122359.45元),尚欠原告美元99677.75元即人民币680799元。2009年3月3日,原告、张天魁、被告三方签定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张天魁的委托,组织纺织品t/c成品布供应给张天魁指定的收货人接受,由被告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与张天魁约定自原告出运货物之日45天内张天魁应支付货款。即09年3月1日开船后张天魁应不迟于4月15日前支付货款。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张天魁及保证人在约定期限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损失出口退税款人民币98185.4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安阳市森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天魁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0799元,货运费人民币21889.20元,致合同履行损失人民币104731.16元,合计人民币807419.36元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张天魁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80794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388.85元(从2009年4月15日暂计算至11月18日)、致合同履行损失人民币98185.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森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天魁签订售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天魁向原告购买t/c布105339米,离岸价(fob)为0.43美元;染色布158008.2米,离岸价(fob)为0.435美元。装运数量允许5%的增减。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国际贸易惯例fob按约向张天魁指定的公司海运t/c布(包括染色布)共271576.8米,计货款美元117592.75元(折合人民币803158.48元),开船日期为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3日,原告业务员徐建忠与案外人张天魁及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天魁自原告出运货物之日起45天内付款,被告对张天魁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协议还对张天魁指定公司、纠纷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2009年10月17日,张天魁向原告发出传真件一份,载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美元99677元(折合人民币6807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货合同、dhl速递单据、装箱单、装箱单、发票、提单及翻译稿、原告业务员与张天魁及被告签订的协议、张天魁欠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经国务院批准,从2009年2月1日起,将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原告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85.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14号《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中华人民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报查联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天魁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张天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美元99677元(折合人民币680794元),被告自愿为张天魁尚欠原告的价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张天魁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本可以享受出口报关单标明金额15%的出口退税款计人民币98185.46元,因张天魁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直接损失了该笔出口退税款。原告请求被告对张天魁应支付原告的价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出口退税直接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森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天魁应支付原告湖州大圣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价款人民币680794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388.85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5日暂计算至11月18日)及出口退税直接损失人民币98185.4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计人民币80036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707元,由原告湖州大圣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安阳市森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