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蓝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蓝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文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原告和被告在单位上班期间认识,次年2月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均外出打工,相互很少沟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因琐事多次殴打原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07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带孩子和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上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答应以下条件:因婚姻关系的破裂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原告应付给被告6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系原告自己的贷款,该款既未用于正常的家庭生活也未用于投资,所以原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并恋爱,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30日生女孩文某甲,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搞传销期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蓝田县蓝关镇大寨村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处贷款5000元,至今未还。后因生活琐事及原告常在娘家居住,被告去叫而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并打架。2007年9月被告又因此在原告娘家与原告打架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带孩子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07)蓝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经常争吵打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本案实际,以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持出一定数额抚养费为宜。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各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孩子文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文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孩子抚养费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某各偿还25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