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庆明与金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明,金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08号原告:陈庆明,义乌市人,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组。委托代理人:钟汝清。被告:金加兵,温岭市人,住温岭市大溪前瓦屿村***号。现住诸暨市五金机电市场B区24号。原告陈庆明为与被告金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明的委托代理人钟汝清、被告金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明诉称,原、被告素有水泵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泵,至2008年1月11日累计欠水泵款156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50元。被告金加兵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水泵质量不好,要求退回给原告。原告陈庆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金加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加兵欠原告水泵款1565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下方应该还注明有退货的内容,共计已退给原告有质量问题的价值4000元的水泵。被告金加兵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对于被告认为欠条已经过裁剪,被裁剪的部分注有退货的内容,本院认为,既被裁剪部分注有退货的内容,该部分权利凭证由被告金加兵所持有。庭审中,被告金加兵并未提供应有的证据作证这个事实,故本院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陈庆明提供欠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加兵尚欠原告陈庆明水泵款15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加兵理应支付。被告金加兵抗辩原告提供的水泵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已退还给原告有质量问题价值4000元的水泵,因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庆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加兵应支付原告陈庆明水泵款156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元,依法减半收取95.5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75.5元,由被告金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