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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迪风与姚安法、孙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迪风,姚安法,孙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章迪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浬浦镇浬浦村。委托代理人:金玲苹,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安法,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姚王村姚坪自然村83号,未到庭。被告:孙峰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姚王村高大自然村***号,未到庭。原告章迪风为与被告姚安法、孙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迪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玲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安法、孙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迪风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姚安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孙峰军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姚安法催讨,并给予相应的宽限期,但姚安法仍不予归还。原告向担保人孙峰军催讨,孙峰军亦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安法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孙峰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章迪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姚安法于2009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孙峰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姚安法、孙峰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姚安法、孙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姚安法于2009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孙峰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章迪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安法于2009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由被告孙峰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孙峰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章迪风要求被告姚安法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要求被告孙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安法、孙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安法应归还原告章迪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孙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江审 判 员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