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温州×××与温州××××电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温州×××,温州××××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负责人:梁××。委托代理人:邱××、张×。被告:温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洲路。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温州××××电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行)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温州××××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起诉称:200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3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78‰,并将其座落于苍南县××龙洲路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次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打入被告在原告城东支行开户的账号中。后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还款25万元,2004年9月26日还款37.3280万元,2005年1月7日还款35万元,2005年4月25日还款22万元,2005年8月1日还款11万元,2006年6月7日还款29万元,2006年6月12日还款30万元,2006年11月还款392元,利息均未偿还。此后,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至此,被告欠原告本金1246.6328万元及利息424.890593万元(暂算至2009年9月4日),共计1671.523393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特依法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息3.78‰计算,从2002年9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原告在债权本金及利息额内享有被告座落于苍南县××龙洲路房屋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注册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等事实;4.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该笔借款的抵押事实;6.还本付息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被告龙××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称都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龙××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9月4日,原告与温州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温州电力实业总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并存入1436万元,委托原告发放委托贷款,委托期限为24个月,自2002年9月4日起至2004年9月3日止,由原告自行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同日,原告基于上述委托贷款总协议书,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14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4日起至2004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78‰。原、被告还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位于苍南县××龙洲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苍字第00072037号、第00072038号、第00072039号、第00072040号,地号为0100010382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143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同年9月5日,原告将1436万元划到被告的账户上。同年9月27日,前述抵押事项在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之后,被告具体的还款情况、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经过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交××行与被告龙××电力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原告与委托贷款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经过登记,亦应合法有效。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最高限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246.6328万元及截止2009年9月4日的利息424.890593万元,并从2009年9月5日起按本金1246.6328万元,月利率3.7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温州××××电力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对温州××××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洲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苍字第00072037号、第00072038号、第00072039号、第00072040号,地号为0100010382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2091元,由温州××××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春晓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