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严根与杨适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严根,杨适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47号原告丁严根,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铅山县汪二镇漕沅村丁家20号。被告杨适娟,稠城街道畈田王村。原告丁严根为与被告杨适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严根诉称,2005年正月,被告找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义乌所承建的“芬莉袜业”办公楼及厂房外墙业务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以口头协议形式言明单价、付款方式及工期和质量要求,原告按期完成了相关工作任务。经2006年元月25日在被告家结算,被告除已付工资外还欠原告72367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2007年9月被告汇款给原告2万元,尚欠22367元。2008年8月25日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被告称没有钱,当日写下欠条欠原告22000元整,欠条中言明年底结清,但2008年底,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000元整;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适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正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承建的“芬莉袜业”办公楼及厂房外墙业务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以口头协议形式言明单价、付款方式及工期和质量要求,原告按期完成了相关工作任务。2006年元月25日经结算,被告除已付工资外还欠原告72367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2007年9月被告汇款给原告2万元,尚欠22367元。2008年8月25日被告写下欠条,载明欠原告22000元整,年底结清。期满后,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适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严根工资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剑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