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晓辉与龚亚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辉,龚亚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17号原告吴晓辉,经商,市江东街道下湾村1组。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龚亚琴,经商,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原告吴晓辉为与被告龚亚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辉诉称,2005年2月7日,被告向叶福田借款12万元,约定2005年4月7日归还,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叶福田向法院提起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义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龚亚琴归还叶福田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05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吴晓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将原告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予以拍卖,所得价款151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叶福田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收取了671元执行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款151671元,并支付从2007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本院(2006)义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06)义执字第189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专用执行票据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结算票据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龚亚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代偿担保借款本息及执行费用,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代偿款,并赔偿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吴晓辉代偿款1516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龚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 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