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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显德承揽合同纠与张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显德承揽合同纠,张显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字第1888号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光,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涪西镇凤凰村12组。被告:张显德,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机场路417号。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显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被告张显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箱片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7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2200元,由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08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2200元,以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告张显德答辩称:尚欠原告报酬12200元是实,曾承诺过于2008年年底付清款项,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过,导致无法交付款项,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日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报酬122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显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