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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200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孙春阳(移交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处理)、郭小龙(在逃)窜至本市友谊东路与文艺路十字东南角爱家超市门前停车场,由被告人苏某望风,孙春阳、郭小龙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停放在此的陕A×××××捷达车后备箱,盗窃后备箱内人民币5000元、芙蓉王香烟3条、好猫香烟2条、贵州茅台酒1瓶、五粮液酒1瓶。赃款赃物分赃后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苏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