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与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32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颜××。原告缪××与被告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缪××起诉称:从2008年9月13日起,被告颜××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机,用于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挖机租金每月月底付清,不得拖欠。2009年2月16日,经双方计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94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金94000元,并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颜××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某某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挖机租金每月24000元及租金每月付清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拖欠原告缪××挖机租金9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3日,被告颜××向原告缪××租赁挖机一台,双方签订《工程某某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每月租费24000元;租金每月底付清。2009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颜××尚欠原告租金94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拖欠租金拒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所欠租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应及时支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租金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缪××租金9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荣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