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龙正江与丁海明、张立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正江,丁海明,张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龙正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丁海明。被告张立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龙正江与被告丁海明、张立军、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正江之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丁海明、张立军,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正江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丁海明驾驶被告张立军所有的浙D×××××轿车,从绍兴驶往诸暨市浣东街道方向,12时30分许,途经绍大线040KM900M枫桥镇新店湾岭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王丽、张龙付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海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海明、张立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900.46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海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丁海明与张立军为车辆借用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立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丁海明与张立军为车辆借用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立军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交通事故附加险。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根据情况由法院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医疗费平安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应扣除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114.6元及非医保金额为907.54元。商业险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对于间接损失,评估费、修车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被告丁海明驾驶被告张立军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绍兴驶往诸暨市浣东街道方向,途经绍大线040KM900M枫桥镇新店湾岭地方,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坐人王丽、张龙付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正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丽、张龙付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166.72元、住院伙食费140元、误工费4238.42元、护理费442.82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450元、车辆修理费20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3657.96元。另查明,被告张立军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余事故受害人王丽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102.22元、误工费4047元、护理费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1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2940.22元。其余事故受害人张龙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7330.4元、误工费13987元、护理费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22219.2元、鉴定费2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9872.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嘱单1组、医疗证明书2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及拖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车辆损失清单1份、收款收据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张立军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确定赔偿70%。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张立军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享有15%的免赔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过高酌情调整为100元;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余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正江人民币10843.34元;被告丁海明赔偿原告龙正江938.21元,被告张立军对被告丁海明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龙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丁海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