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王慧伶、李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王慧伶,李谦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南大街。代表人:麻建国,系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慧伶,农民,住三门县健跳镇毛张村。被告:李谦元,农民,住三门县健跳镇毛叶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以下简称健跳信用社)与被告王慧伶、李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健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伶、李谦元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健跳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8月15日,被告王慧伶因进货欠缺资金经被告李谦元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慧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谦元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慧伶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李谦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慧伶、李谦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健跳信用社营业执照、健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慧伶于2006年8月15日因进货欠缺资金经被告李谦元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按约将95000元存入被告王慧伶的帐户,并由被告王慧伶取走的事实。被告王慧伶、李谦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慧伶、李谦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健跳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健跳信用社与被告王慧伶、李谦元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慧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慧伶归还给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谦元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谦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伶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6年8月15日起算至2007年8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李谦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王慧伶、李谦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雅霞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