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星螺帽有限公司、海盐××星螺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与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星螺帽有限公司,海盐××星螺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海盐××星螺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盐东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刘××。原告海盐××星螺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星螺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星螺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和海盐凤山螺帽制造厂(以下简称螺帽厂)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螺帽厂向原告买受两种规格的光螺帽,总价款为30992元,付款期限为交货后七天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每天5‰计算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螺帽厂交付了价值30992元的螺帽,但螺帽厂收受前述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螺帽厂的业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992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099.2元(以3099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09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7月24日,以后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6月2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成就买卖螺帽的合同关系,双方对有关的事项作了约定;2、2009年6月27日的产品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0992元的螺帽;3、海盐凤山螺帽制造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二页,证明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系其业主。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凤山螺帽制造厂的业主,2009年6月27日,原告和螺帽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螺帽厂向原告购买两种型号的螺帽计货款30992元,交货后七天内螺帽厂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每天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6月27日向螺帽厂交付了价值30992元的螺帽,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099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在约定过高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86%的2倍即年息9.72%计算,从逾期之日2009年7月5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为1122元,以后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支付原告海盐××星螺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992元,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2元(按年息9.72%暂算至2009年11月18日,以后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32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22元,由原告海盐××星螺帽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刘××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