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云凤与绍兴正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云凤,绍兴正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娄云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全兴。被告绍兴正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正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原告娄云凤为与被告绍兴正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和同年4月10日分别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兴、被告绍兴正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云凤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开三部挡车,二班制,每天工作12个小时,于同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3日,原告因患感冒向被告请假两天,但两天后去上班时,被告已将原告的挡车岗位安排给他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重新上岗或另行安排,但均遭被告推托。原告忍无可忍只得向绍兴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被告提供的考勤单系被告出于逃避法律责任而补做伪造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载明工作地点、伪造证据、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损害原告的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失业后至公正裁决止的经济(工资)损失5000元;2、赔偿上岗期间的加班工资3250元及25%的赔偿金;3、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二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4、补交2008年2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五险);5、要求对伪证制造者依法作出处罚。被告绍兴正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应予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被告已足额发放加班费,故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系原告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到其他单位工作,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是因原告不同意缴纳,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缴纳手续,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工种为挡车工,劳动报酬为每月750元,并按产量和质量调整当月工资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绍市劳仲案(2008)第311号和(2009)第10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2008年2月到9月的考勤记录簿8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伪造的,均系事后补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同意鉴定。第4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不愿意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日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绍兴县齐贤明达织造厂2008年11月份工资表1份,以证明从2008年11月开始,原告在该厂工作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是不真实的。第2组,考勤记录簿6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从2008年2月至7月间的考勤情况及原告从2008年7月13日起旷工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考勤记录表是伪造不真实的,要求申请司法鉴定。第3组,劳动纪律守则1份,以证明被告规定的劳动纪律是每旷工一天扣本人3倍工资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旷工的事实。第4组,光盘和录音整理材料各1份,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本院委托鉴定,因鉴定部门的技术原因而不能对文字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结论,故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系伪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从2008年11月起在绍兴县齐贤明达织造厂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的自制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对该劳动纪律守则进行公示或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2008年2月19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期至2009年2月29日止,合同载明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75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工资中代为扣缴,双方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担任挡车工,二班制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2008年7月13日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两天,后因工作岗位的调整与被告发生纠纷就再未上班,被告于2008年8月2日以原告本人愿意为由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通知了原告,原告即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合同自2008年7月15日起解除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从2008年2月到2008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同时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原告,应支付给原告的3250元加班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合同义务亦是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违反合同的约定亦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行政策的规定其他保险不能补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存在违约和违法行为,但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原告仍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加班的事实未有异议并提出已支付加班费的抗辩,但被告对已支付加班费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并要求庭后提供,但被告至今未予提供,故应认定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拖欠部分25%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本人愿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可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但主张的金额有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提供伪证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不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正大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娄云凤加班工资3250元、拖欠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81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合计人民币44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正大集团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娄云凤补缴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7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规定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