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郑××、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郑××,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郑××。被告:戴××。原告曹××为与被告郑××、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7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郑××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凤山村长东6号房屋(地号:g0710-50-4;产权证号:00000961)进行查封保全。因俩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被告郑××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言明一个月后偿还,被告戴××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郑××、戴××均未作答辩。原告曹××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戴××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于2009年5月19日还款,被告届期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4850元,由被告郑××、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