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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根耀与柳如锋、蒋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根耀,柳如锋,蒋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455号原告陶根耀,0622197311115534,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蒿东村14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宝强,1977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7********,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东关街道新丰村里新桥12号。被告柳如锋,82198204028217,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汤浦镇鹤湖村白鹤。被告蒋双龙,622196701155537,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蒿东村外蒿庄255号。原告陶根耀为与被告柳如锋、蒋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森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蒋双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根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双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柳如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根耀诉称,被告柳如锋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到2007年7月6日还清全额,对逾期未还也作了明确违约金约定,被告蒋双龙作为担保人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如锋于2007年8月7日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如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合计175000元;被告蒋双龙对柳如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系原件),主要证明被告柳如锋因生意需要,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陶根耀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7月6日归还及柳如锋若违反协议应赔偿给陶根耀违约金75000元,并且蒋双龙对柳如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证明一份(系原件),主要证明被告柳如锋已于2007年8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蒋双龙对柳如锋尚欠的余款100000元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柳如锋归还完借款为止。被告柳如锋、蒋双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柳如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蒋双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所载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上“柳如锋”、“蒋双龙”均系其本人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2,该证据亦有立据人“蒋双龙”的亲笔签名,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7日,原告陶根耀与被告柳如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柳如锋因生意需要,向陶根耀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柳如锋应于同年7月6日一次性归还给陶根耀,如果柳如锋违反该借款协议,则应另外赔偿给陶根耀违约金75000元。柳如锋于2007年6月7日出具给陶根耀收条一份,表明收到了陶根耀出借的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蒋双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柳如锋于2007年8月7日归还给陶根耀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4月8日,蒋双龙又出具给陶根耀证明一份,载明其愿意继续就柳如锋于2007年7月6日的借款向陶根耀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柳如锋还清借款为止。现柳如锋并未归还借款余欠部分人民币100000元,蒋双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陶根耀与被告柳如锋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柳如锋出具给原告陶根耀的收条互相印证,足可证实柳如锋向陶根耀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双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又出具给蒋双龙载有保证责任形式的证明一份,足以认定蒋双龙和陶根耀之间成立了保证责任法律关系,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现原告陶根耀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陶根耀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并确认自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8月7日的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6570元,自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7月6日的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5080元,合计人民币31650元,对违约金75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蒋双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柳如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如锋应归还给原告陶根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650元,合计人民币131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双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柳如锋的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根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陶根耀负担877元,由被告柳如锋负担29××元,被告蒋双龙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军民审判员龚苗忠代理审判员李森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