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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封市四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鄂托克旗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四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俊清,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鄂托克旗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四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1738.97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天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东文、被上诉人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威及委托代理人段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天宇公司、四达公司于2004年2月份起发生买卖电石业务,天宇公司累计供给四达公司电石846.66吨,计款1767910.21元。天宇公司要求四达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31738.97元,仅提供单方记帐明细,没有四达公司的签字认可,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一审认为,双方虽发生电石买卖业务关系,但天宇公司关于要求四达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31738.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宇公司为四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发生经营业务确认经营收入时所开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鄂托克旗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开封市四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1738.9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天宇公司不服,上诉称:自2004年2月24日起到2006年7月25日,天宇公司给四达公司的销售款额,共计十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天宇公司给四达公司供货,双方发生业务的事实。销售846.66吨,合计销售货款1767910.21元。依据天宇提供的开封四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账务,天宇公司已收四达公司货款3874496.24元。其中退回四达公司货款金额2238325元。四达公司尚欠131738.97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达公司答辩称:双方在2005年4月份以前有业务往来,大部分购货款是以现金形式结算,每次均是先付款后提货。四达公司先后从天宇公司处购货11笔,全部付清了货款,有四达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且天宇公司给四达公司开具了11张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钱货两清,互不欠帐。请求依法驳回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四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天宇公司在四达公司已付货款的情况下,大量退款,以致形成四达公司欠款131738.97元是否能够认定。天宇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曾发生电石供货业务关系,销售金额1767910.21元。四达公司提供的天宇公司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电汇凭证及承兑汇票金额,已证明付清货款。天宇公司称:“退回四达公司货款金额2238325元”,其没有提供四达公司收取退款的票据,且不能对退款作出合理解释,四达公司对天宇公司的帐目不予认可。故天宇公司请求四达公司支付欠款131738.97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35元,由鄂托克旗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开民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