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谢××、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谢××,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谢××。被告:杨××。原告赵××与被告谢××、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两被告以共同经营企业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08年6月、2008年底各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09年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两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虞市驿亭镇春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某”与“赵××”系同一人;2、被告谢××、杨××共同签名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答辩称:其与谢××于2006年已经离婚。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借了钱也应该归还,但是自己现在连住的地方都没有,所以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对村委会证明称不知情,对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虞市驿亭镇春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虽然被告杨××称不知情,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于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谢××、杨××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向原告的借款150000元,于2008年6月份归还50000元,2008年年底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09年还清。但是,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及时归还借款。虽然两被告承诺款项分三期还清,最后一期50000元借款在2009年内归还,但是由于两被告对于前两期已经到期的款项均未归还,且未归还的数额达到全部借款数额的三分之二,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情形下,债务人未支付的款项达到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的,债权人即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杨××共同归还原告赵××借款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利 群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银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