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君金融借款合同与张洪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君金融借款合同,张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君,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枧头村上枧头93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张洪君以进料为由向原告下属城关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85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375‰,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按期结息,本金按期归还。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下属城关分社依约向被告张洪君发放借款85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被告张洪君尚欠贷款本金8499.99元,利息1058.25元(截止至2009年9月16日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且自2009年9月17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君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张洪君因开食堂缺少资金进料提出向原告下属城关分社借款申请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9.3375‰,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66875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85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9.3375‰的事实;证据四,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9月16日应支付原告利息1058.2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张洪君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有被告的签字,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被告张洪君以进料为由向原告下属城关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85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375‰,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按期结息,本金按期归还,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66875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下属城关分社依约向被告张洪君发放借款85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张洪君并未还本付息。现被告张洪君尚欠贷款本金8499.99元,利息1058.25元(截止至2009年9月16日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张洪君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洪君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君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499.99元,支付利息1058.25元(截止至2009年10月16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9558.24元;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