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翟沿魁与王忠玉、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沿魁,陕西裕都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玉。委托代理人朱西江,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法定代表人高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银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华城路29号。负责人王习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奕,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建平,(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上诉人翟沿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沿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平、被上诉人王忠玉之委托代理人朱西江、被上诉人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民汽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银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荔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奚建平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奚建平受被告王忠玉雇佣驾驶被告全民汽运公司所有的陕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辛家庙新渭路与环原中路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什字中心点北侧时,与沿新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什字右转弯后,由东向西行驶至什字口的原告翟沿魁驾驶的陕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翟沿魁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建平驾驶超载的重型厢式货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的什字口闯红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奚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翟沿魁驾驶小轿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逆向行驶至什字口转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奚建平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08年10月16日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08年11月20日做出复核决定,维持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的责任认定结论。2008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长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至2008年10月10日出院时住院共计41天,产生医疗费125701.92元,门诊费用合计655.1元,对以上医疗费和门诊费四被告均无异议。2008年10月11日原告转入西京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22日,住院共计43天,产生医疗费76534.05元,四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14日在西京医院产生门诊费用为9080元和3000元。2008年11月22日原告从西京医院神经内科出院,同日转入西京医院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11月22日之后共向西京医院交纳押金4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忠玉为其支付医疗费7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陕西裕都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280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风安利及其弟翟沿会两人护理,两人均系陕西裕都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风安利与翟沿会7、8月均各领取工资2064元,风安利2008年9月领取工资333元,翟沿会2008年9月领取工资599元。另查,2006年12月26日,被告王忠玉与被告全民汽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王忠玉)在未还清甲方(全民汽运公司)的款项前,甲方对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该合同甲方处显示为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大荔县全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被告大荔县全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一整体。又查,被告全民汽运公司2007年12月26日在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为陕E×××××号重型厢式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表示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是在绿灯通行的情况下行驶发生该交通事故,并未闯红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未查清事实即认定其闯红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8日其在北京同仁堂西安大药房有限公司自购药品所花费用1074元及120急救费和担架费的票据计200元,被告认为自购药无药品名称的清单也无医嘱,并且事故发生地在未央区,但120票据开票单位为高新区急救中心,均不予认可。原告翟沿魁诉称,2008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奚建平驾驶被告全民汽运公司所有的陕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辛家庙新渭路与环原中路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什字中心点北侧时,与其驾驶的陕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和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2008年11月22日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万余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奚建平、王忠玉均辩称,被告奚建平是在绿灯通行的情况下行驶,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以其闯红灯,认定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奚建平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全民汽运公司辩称,被告王忠玉分期付款购买了其公司所有的陕E×××××号重型厢式货车,且王忠玉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辩称,陕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未进行伤残鉴定,现其同意在医疗费保险限额1万元以内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奚建平受被告王忠玉雇佣驾驶被告全民汽运公司所有的陕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奚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翟沿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伤情较重,根据主次责任的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奚建平承担80%责任,原告翟沿魁承担20%责任,雇主王忠玉对雇佣人员奚建平对翟沿魁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应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其1万元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民汽运公司与被告王忠玉签订的汽车所有权保留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事故发生时,因被告王忠玉未付清全部车款,被告全民汽运公司保留着车辆的所有权,但购买人被告王忠玉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且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车进行运输,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5701.92元,门诊费用655.1元,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1月22日原告在西京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6534.05元,对以上医疗费和门诊费四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在西京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费用9080元和3000元,有西京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较重,使用120及担架进行急救合情合理,故该项费用200元应予以认可。原告称其因病情所需自购药品花去费用1074元,因无药品名称的清单,亦无医嘱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可。原告2008年11月22日之后共向西京医院交纳押金4万元,因押金系原告暂时缴纳的费用,未最终结算,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应不予支持。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其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11月22日住院84天误工费为7840元(2800元÷30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8元×84天)。原告因伤及头部伤势较重,住院期间由其妻风安利及其弟翟沿会两人护理较为合理,两人月工资均为2064元,因风安利2008年9月领取了部分工资333元,翟沿会2008年9月已领取了部分工资599元,故护理费为10626.4元(2064元÷30元×84天×2人-333元-599元)。以上费用共计235149.47元,原告翟沿魁负事故20%责任为47029.89元,被告奚建平负事故80%责任为188119.58元,扣除被告王忠玉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承担181119.58元,雇主王忠玉应对雇佣人员奚建平对原告翟沿魁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应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沿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81119.58元。二、被告王忠玉对被告奚建平向原告翟沿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在其保额范围1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王忠玉与被告奚建平承担3000元,二被告承担的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崔沿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全民汽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之责。人保大荔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忠玉、全民汽运公司、人保大荔支公司以原审理由提出抗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忠玉购买的陕E×××××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处登记为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上业户名称亦为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06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高全民,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陕E×××××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其是登记在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虽然大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大荔县全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一整体,但本案上诉人所诉之主体为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被上诉人为合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本案上诉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之责。至于人保大荔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截止2008年11月22日所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共计215171.07元,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9978.4元。因此,人保大荔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项承担共计29978.4元的赔付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为双方责任,对产生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现上诉人翟沿魁产生的235149.47元损失,在扣除人保大荔支公司应赔付的29978.4元后,由上诉人翟沿魁与被上诉人奚建平按主次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一审判决在确定翟沿魁与奚建平、王忠玉的责任承担比例上正确,但在全民汽运公司与人保大荔支公司的责任确定上有所不妥,应予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翟沿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57136.86元。三、被上诉人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奚建平向上诉人翟沿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向翟沿魁承担29978.4元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翟沿魁已预交),由翟沿魁承担300元,奚建平、王忠玉、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翟沿魁已预交),由奚建平、王忠玉、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