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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光龙与郭大勇、丁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曹光龙,江苏省泰兴市七圩镇中兴街66-18号。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州市柯城区七里乡毛坞村37号,系原告曹光龙同学。被告:郭大勇,应街道大路村路南样品房35-1号。被告:丁柳丽,应街道大路村路南样品房35-1号。原告曹光龙与被告郭大勇、丁柳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光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和被告丁柳丽到庭参加诉,被告郭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曹光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初,两被告向原告进货。至2008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丁柳丽辩称:我与郭大勇以前是夫妻,但已于2009年9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进货,至2008年6月12日,双方结算过事实。但由于原告交货迟了,导致我的工艺品积压在家。原告口头承诺对损失再另行协商。在结算以后,原告从我处拉回58箱玻璃工艺品,每箱为189个,单价为1元,且当年春节前两被告通过他人付给原告20000元,都应扣除。我与郭大通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家里的财产全部归郭大勇所有,全部债务也应由郭大勇负责,因此,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郭大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初开始,两被告向原告进货。至2008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000元。之后,两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光龙提供的被告丁柳丽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及双方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光龙与被告郭大勇、丁柳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郭大勇、丁柳丽至今尚欠原告曹光龙货款100000元未付属实,被告郭大勇和丁柳丽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期间双方系夫妻,对该所欠的货款属其共同债务,双方都有给付的义务,原告曹光龙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大勇、丁柳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光龙货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曹光龙负担350元、被告郭大勇、丁柳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