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高峰与戴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峰,戴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76号原告:赵高峰,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115341x,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半洋施179号。被告:戴宽强,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05224372,住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上岙村334号。原告赵高峰为与被告戴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高峰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高峰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戴宽强因资金缺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利率一分五厘。被告戴宽强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戴宽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被告戴宽强未作答辩。原告赵高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方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宽强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赵高峰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戴宽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戴宽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被告戴宽强向原告赵高峰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戴宽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高峰借到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如无法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戴宽强,2009.3.28,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宽强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戴宽强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赵高峰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月息1.5%计算,有被告戴宽强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宽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高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戴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