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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森林与孟柏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森林,孟柏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谢森林,区皋埠镇纪六房村5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柏祥,区皋埠镇后孟葑村纪六房103号。原告谢森林为与被告孟柏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谢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建设绍兴县新概念针纺有限公司、浙江裕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脚手架钢管及扣件,为此双方签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二份,合同对租赁物的租费等作了相应规定。截止2008年1月31日,经原告最终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费及赔偿费370395.12元。其中:钢管租费168217.38元,扣件租费190076.34元,钢管、扣件赔偿费12101.4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以及赔偿费共计370395.12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1份、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原件2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2、结算单2组,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情况;证据3、证明原件1组、发料单原件1组,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钢管、扣件的情况;证据4、收料单原件1组,以证明被告归还钢管、扣件情况。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2,系根据证据1、3、4计算所得,亦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期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单价为: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后双方又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另一份《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签约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单价为: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只0.007元/天。两合同均约定赔偿费单价为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5.30元,还约定租金自承租方到出租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日止计算,如财产损失租赁费结算到赔偿费结清止。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08年1月31日,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费及赔偿费370395.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尚未最后结算的情形下,因原告只主张到2008年1月31日止的租费,以及被告尚有租赁物没有归还,加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柏祥应支付原告谢森林租赁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37039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85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9276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