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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爱珍与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珍,费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蒋爱珍,铺镇朗里社区外朗自然村01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004180521。被告:费建国,镇荆南村周家湾自然村1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爱珍诉被告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珍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费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建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9月2日由被告费建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建国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费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费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被告费建国向原告蒋爱珍借款18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爱珍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370元,由被告费建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宁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