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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文会与叶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会,叶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周文会,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苍山村B区32号。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志,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街56号。原告周文会与被告叶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文会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叶永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周文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永志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周文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永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叶永志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文会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会与被告叶永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文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叶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