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肖峰与金保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肖峰,金保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945号原告:毛肖峰,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609050051,住三门县海游镇南山路**号。被告:金保都,农民,身份证号码××,住三门县横渡镇龙溪西路16号。原告毛肖峰与被告金保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毛肖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保都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6日,被告金保都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07年8月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金保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6日,被告金保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日期2007年8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金保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6日,被告金保都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8月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保都出具借条给原告毛肖峰,如不能证明借款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保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毛肖峰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o九年八月三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金保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