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建生、杨贵等与陈华龙、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生,杨贵,杨谷静,陈华龙,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奚志敏。委托代理人余信波。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谷静。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宇。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林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萍。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25日下午,施俊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瓯海工业区驶往浙江宁波。途经温州大道三垟路口时,碰撞在人行横道地段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玲华,造成李玲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驾驶员施俊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被告支付的50000元。另查明,李玲华系非农业户,原告杨建生系李玲华的丈夫,原告杨贵、杨谷静系李玲华的儿子、女儿。施俊生系被告陈华龙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华龙,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4月2日,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同时均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油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2997元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陈华龙所有,施俊生系陈华龙聘请的驾驶员,施俊生在从事陈华龙指派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施俊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李玲华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陈华龙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李玲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陈华龙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应对被告陈华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以2008年度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李玲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1354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确定为2997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22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30000元应由被告陈华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对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应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不应包含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为由不直接赔付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龙应向三原告赔偿李玲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25964元,原告已经领取的5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可另行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25964元,被告陈龙华还应赔偿30000元。二、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龙华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陈华龙负担,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陈华龙、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只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解决。原判任意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赔偿物质损失,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在强制险中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建生、杨贵、杨谷静答辩称,一、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者有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与否的选择权。因陈华龙、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请求权,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受害人作为权利人向上诉人直接请求赔偿,符合立法精神。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无先后顺序之分,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当后于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华龙、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信息复印件各2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特别约定“因车况不良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而本案的肇事车辆车况不良。被上诉人杨建生、杨贵、杨谷静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及上诉状中均没有涉及免赔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又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更名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第三者即本案受害人是终极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选择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并解决保险理赔,既方便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又符合立法精神。上诉人主张原审并案审理剥夺其抗辩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且作为请求权人的被上诉人杨建生、杨贵、杨谷静对原判确定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责任限额内理赔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在强制责任限额内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