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彦芝与张玉峰、徐龙聚、马德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冯彦芝,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保,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峰,农民。被告:马德林,农民。被告:彭龙聚,农民。原告冯彦芝与被告张玉峰、徐龙聚、马德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彦芝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张玉峰、徐龙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彦芝诉称,原告冯彦芝受被告张玉峰的雇佣在其承包的窑厂开搅拌机电钮,2013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徐龙聚让原告冯彦芝清理搅拌机,在清理搅拌机的过程中,被告马德林合上电闸接通电源,原告冯彦芝的右腿被搅入搅拌机,造成原告冯彦芝右腿截肢。原告冯彦芝是在被告的雇佣期间,为完成指派的工作造成的伤害,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30598.5元。被告张玉峰辩称,原告冯彦芝是被告张玉峰在承包窑厂期间开搅拌机按电钮的工人。2013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张玉峰在召开全厂安全工作会议,工人彭龙聚和维修工周效军突然发现原告冯彦芝站在搅拌机里面,二人便大声喊道:太危险快出来,原告冯彦芝出了搅拌机,被告张玉峰便继续开会,不想,原告冯彦芝后来又偷偷地进了搅拌机,散会后,工人马德林在执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合上了电闸,将原告冯彦芝的右腿致伤,之后被告张玉峰派人把原告冯彦芝送往医院,被告张玉峰花了6万余元给原告冯彦芝治疗,原告冯彦芝家人雇人在被告张玉峰窑厂的通道上建了一间房子,挡住被告张玉峰通行50余天,造成被告张玉峰经济损失近10万元。原告冯彦芝进入搅拌机应该知道危险,原告冯彦芝这样做的目的是自杀,是讹被告张玉峰的钱。综上,原告冯彦芝的伤残是在非工作时间,并无人指派原告冯彦芝任何工作的情况下,是原告冯彦芝故意进入搅拌机内企图自杀所致,所以被告张玉峰不能承担原告冯彦芝的一切费用和赔偿,原告冯彦芝必须赔偿被告张玉峰为其治疗的款项6万元及因堵路给被告张玉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彭龙聚辩称,被告彭龙聚与原告冯彦芝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彭龙聚不是原告冯彦芝的雇佣人员,双方只是同事关系,都是雇主张玉峰的打工人员,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彭龙聚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彭龙聚不是本案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彦芝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冯彦芝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所从事工种的危险性,应当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操作,其是否具有从事此工种的资质应当证明,原告冯彦芝未遵守操作规程,发生事故是其自身的过错导致,被告彭龙聚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冯彦芝要求被告彭龙聚承担赔偿责任于情无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彦芝对被告彭龙聚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德林辩称,2013年3月29日7点多,被告彭龙聚负责带班,管喊班,喊该上班了,该下班了。周效军管维修。被告张玉峰组织开会,讲了安全的事和早上班的事,原告冯彦芝开会时在水桶北边站着。开完会后,原告冯彦芝又怎么进到搅拌机里被告马德林不知道了。被告张玉峰说时间不早了,开始干活吧,开机子吧,被告彭龙聚紧接着喊开机子吧,被告马德林喊了句开机子啦,被告马德林就把总开关推上,搅拌机就转了起来,原告冯彦芝在搅拌机里开始喊了一句我的脚,紧接着被告马德林就把总开关拉下来。被告马德林负责总开关,被告马德林推上总开关后,电机开始转,电机转后,搅拌机不该转。搅拌机有一个离合,被告马德林推上总开关后,搅拌机不推离合,搅拌机不该转,原告冯彦芝管搅拌机的离合。具体谁推的搅拌机的离合,被告马德林不知道。被告马德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彦芝在被告张玉峰经营的郓城县张营镇马庄窑厂负责搅拌机的开关,被告马德林在该窑厂负责电源总开关,被告彭龙聚在该窑厂是领班。原告冯彦芝举证了被告彭龙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是:证明,在三月二十九日七时多点到窑厂上班,因时间不到,彭龙聚让冯彦芝去剔搅拌机,因到上班时间,机手马德林问开机吗?彭龙聚说开吧。证明,彭龙聚,6月21日。2013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彭龙聚让原告冯彦芝清理搅拌机里的杂物,原告冯彦芝进入搅拌机在清理搅拌机里的杂物过程中,被告彭龙聚说开搅拌机,被告马德林接通电源总开关,搅拌机开始运转,原告冯彦芝的右腿被搅入搅拌机,致使原告冯彦芝的右腿受伤;2013年3月29日原告冯彦芝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冯彦芝于2013年5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是58天。原告冯彦芝支付医疗费54650.45元,另外原告冯彦芝于2013年5月26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为157.3元。被告张玉峰在原告住院期间交纳了现金58000元。原告冯彦芝于2013年3月29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129.3元,该医疗费是被告张玉峰垫付的。原告冯彦芝共支出医疗费为54650.45元+157.3元+2129.3元=56937.05元,被告张玉峰于2013年5月26日给原告冯彦芝购买手动轮椅车、拐杖、助行器各1个,共支付1186元。被告张玉峰共支付给原告冯彦芝58000元+2129.3元+1186元=61315.3元;原告冯彦芝举证了2010年10月5日的交通费25元,2011年6月28日的交通费135元,2011年7月14日的交通费9元,2012年11月26日的交通费7元,2013年1月23日的交通费118元,交通费共计294元及餐费413元作为交通费。搅拌机有一个气动离合,按照操作规程,电动机启动前应将气动离合器脱开,当电动机达到正常运转、气泵压力达到0.4Mpa后方可将气动离合器启动。原告冯彦芝主张气动离合器已经损坏,不能控制搅拌机,但原告未举证。原告冯彦芝的父亲冯汉合,1936年11月14日出生,现在76周岁,原告冯彦芝的母亲仝凤英,1939年10月19日出生,现在73周岁,原告冯彦芝现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冯彦芝的丈夫丁登林,1969年4月8日出生,其长女丁怡怡,2003年5月13日出生,次女丁茹茹,2003年5月13日出生,现在10周岁,2013年7月22日原告冯彦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用(包括假肢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0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28号冯彦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彦芝右大腿损伤为四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32日内为2人护理,58日内为1人护理,3、冯彦芝的假肢费用约为人民币27000元,大约需要更换5次。原告冯彦芝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冯彦芝举证了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书1份,内容是假肢平均每年的维修费为该产品初装价位的8%,假肢更换次数参照我省平均寿命75周岁,以及假肢使用年限确定,证明目的是:原告冯彦芝现在43周岁,原告使用假肢为32年,原告的假肢维修费为27000元×32×8%=6910元,被告张玉峰、彭龙聚提出了异议。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为32869元。山东省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彦芝、被告彭龙聚、被告马德林在被告张玉峰经营的郓城县张营镇马庄窑厂干活,原告冯彦芝、被告彭龙聚、被告马德林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玉峰是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彦芝作为成年人,进入到搅拌机里清理搅拌机里的杂物,明知在搅拌机里清理杂物有危险而进入,原告冯彦芝对于工作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冯彦芝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务措施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冯彦芝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因伤害受到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被告彭龙聚、马德林在本次事故中是给被告张玉峰提供劳务一方,对原告冯彦芝的伤害,不承担责任,原告冯彦芝在给被告张玉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右腿受伤,被告张玉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冯彦芝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80%)。应认定,原告冯彦芝共支付医疗费56937.05元,鉴定费2100元,××辅助器为1186元。原告冯彦芝的误工费应从2013年3月29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19日,共计144天,因原告冯彦芝系农民,原告冯彦芝的收入应按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为32869元计算,原告冯彦芝的误工费为32869元÷365天×144天=12967.5元。原告冯彦芝的护理费32869元/年÷365天/年×(32天×2+58天)=10986.3元。原告冯彦芝的××赔偿金为9446元/年×20年×70%=132244元。原告冯彦芝的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天×58天=2900元。原告冯彦芝的安装假肢费为27000元/次×5次=135000元。因原告冯彦芝的父亲7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冯彦芝扶养,但其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应为5年,原告的母亲7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冯彦芝扶养,扶养年限应为7年,原告冯彦芝兄弟姐妹5人,原告冯彦芝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5年×70%÷5=4743.2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7年×70%÷5=6640.4元。原告冯彦芝的两个女儿现在均为10周岁,分别需要抚养8年,原告冯彦芝的两个子女还有其他抚养人即原告的丈夫,原告冯彦芝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6776元/年×8年×70%÷2=18972.8元。原告冯彦芝举证的交通费是本次事故发生以前的单据及举证的餐费作为交通费,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原告冯彦芝去济宁就医、去菏泽鉴定,因原告的右大腿缺失,乘车不便,交通费可按600元计算。被告张玉峰应赔偿原告冯彦芝因伤害损失的医疗费56937.05元×80%=45549.64元,误工费12967.5元×80%=10374元,护理费10986.3元×80%=8789.04元,××赔偿金132244元×80%=1057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329.2元×80%=394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80%=2320元,××辅助器1180元×80%=944元,安装假肢费135000元×80%=108000元,交通费600元×80%=480元,鉴定费2100×80%=1680元,共计323395.24元。关于原告冯彦芝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四级伤残,且丧失了右腿,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张玉峰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冯彦芝主张假肢维修费,因原告冯彦芝未能充分举证,对原告冯彦芝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冯彦芝可另行主张。被告张玉峰要求原告冯彦芝赔偿因原告的家人堵路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张玉峰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峰赔偿原告冯彦芝医疗费45549.64元,误工费10374元,护理费8789.04元,××赔偿金1057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辅助器944元,安装假肢费108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29395.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315.3元,被告再支付原告26807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彭龙聚、马德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冯彦芝负担618元,被告张玉峰负担5182元(原告冯彦芝已垫付,被告张玉峰待本判决生效后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冯彦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梁尔怀人民陪审员 黄月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