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摆某,无业。200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戒毒,同月29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摆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摆某窜至本市碑林区中柳巷“魅力”网吧内,趁被害人郑某上网不备之机,将郑某放在身边提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网管发现后将其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18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摆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摆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摆某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德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9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