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洪某妨害公务罪,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洁、李佳吟、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洪某驾驶浙A×××××面包车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立交桥下卖西瓜,上城区行政执法六中队队员带领协管员李某等人在此对无证摊贩进行整治。整治过程中,执法队员欲扣留被告人洪某的面包车,洪某不服并从其车后备厢中拿出一把西瓜刀对执法队员进行威胁,袁某等三人将刀夺下之后被告人洪某趁机驾车逃走。当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在家门口遇见被告人洪某并谈��起上午发生的事情,之后两人发生争吵,洪某从望江门外直街123号门口拿起一把菜刀砍在李某的右前臂。后被告人洪某逃走。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同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洪某到紫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窦某、袁某、陈某、宋某、费某、刘某、张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申请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暴力相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洪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小 丹人民陪审员 韩 小 玲人民陪审员 王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