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国增与郭海棠、郭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增,郭海棠,郭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蔡国增,市横峰街道横邱路176号。委托代理人:叶长青,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棠,太平街道东辉南路379弄68号。被告:郭冬冬,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379弄68号。原告蔡国增与被告郭海棠、郭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蔡国增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国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棠、郭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海棠起诉称:被告郭海棠、郭冬冬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郭海棠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蔡国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海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存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郭海棠、郭冬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郭海棠、郭冬冬,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蔡国增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国增与被告郭海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海棠、郭冬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棠、郭冬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国增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郭海棠、郭冬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