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李××,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梁××。被告:李××。被告:夏×。原告梁××与被告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李××、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条子写着该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夏×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该款出借后,被告李××利息付至2007年12月29日止。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2007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俩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7年8月29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夏×作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李××辩称:我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是50‰的,条子上借款月利率20‰是原告自己写上的。利息也并非付至2007年12月29日止。现我的确无钱归还,要求给我宽限时间。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夏×辩称:我为被告李××借款担保本金10000元事实。但我担保时是没有利息的。条子上2分利息是原告加上去的。现我是无能力帮李××归还借款。被告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借款10000元及被告夏×为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夏×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该款出借后,被告李××利息付至2007年12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07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俩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原告催讨时,被告李××本应及时归还。被告夏×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法定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现被告李××、夏×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梁××要求被告李××、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夏×担保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30日起以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夏×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李××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维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