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希恩与陈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恩,陈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徐希恩,履坦镇履一村鸣龙巷7号。委托代理人梅美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设,白洋街道后陈村香湖路13-1号。原告徐希恩为与被告陈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美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希恩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陈建设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及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设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建设出具的借条、代理费票据为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约定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之间为定期无息借贷,故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希恩借款本金28000元,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陈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希恩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希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建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