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陶××。被告:夏××。原告陶××诉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被告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木花买卖业务,经结账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6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及暂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45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欠款56450元是属实的,但这些货是送至嘉善县××曹家村长胜砖瓦厂的,而我只是负责收货的,欠原告货款的应为砖瓦厂而不是我。如仍然要我来付款,那也要等砖瓦厂与我结完帐把钱付给我后才行,我现在没有钱付款。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收到标的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450元的请求,有欠条及被告方的自认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诉争货款应由嘉善县××曹家村长胜砖瓦厂支付,其只是负责收货的,因被告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该辩解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其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欠原告陶××货款5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