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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施丽堂与钟新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新龙,施丽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新龙。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丽堂。上诉人钟新龙为与被上诉人施丽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新龙因购买建筑材料于2006年11月20日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以下简称千金支行)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50015.02元。2007年12月27日,保证人施丽堂与马荣泉(案外人)代钟新龙返还千金支行借款本息50015.02元,其中施丽堂代为返还25007元。施丽堂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新龙立即清偿代付借款25007元、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施丽堂放弃要求钟新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钟新龙在原审辩称,其于2006年11月20日向千金支行借款属实,但这笔钱不是施丽堂所还,是钟新龙自己返还,故要求驳回施丽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施丽堂已代钟新龙返还千金支行部分借款,其要求钟新龙清偿代付款2500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钟新龙应返还施丽堂垫付款人民币2500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钟新龙负担。钟���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借款为钟新龙所还,与施丽堂无关。千金支行与施丽堂串通,出具虚假证明。资金的往来应以入帐凭证和出帐凭证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施丽堂在二审中辩称:收贷收息凭证和银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施丽堂是还款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钟新龙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向千金支行调取2007年12月27日归还本案所涉款项的原始凭证。经本院与千金支行核实,本案所涉借款除收贷收息凭证以外,无其他凭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谁归还的。本案中,施丽堂向法院提供了“客户名称”为“钟新龙”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和千金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和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丽堂代钟新龙归还借款25007元的事实。钟新龙虽称借款为案外人沈如荣归还,与施丽堂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钟新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钟新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