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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刘××。原告王××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09年8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告据与海盐凤山螺帽制造厂达成的螺帽口头买卖合同,于2009年7月1日向该厂交付了价值26860.8元的螺帽,螺帽厂收受前述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凤山螺帽制造厂的业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86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7月1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6860.8元螺帽的事实;2、海盐凤山螺帽制造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二页,证明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系其业主。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凤山螺帽制造厂的业主,经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6860.8元的螺帽,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6860.8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支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268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