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计红星与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红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火车站广场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郜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红星。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计红星与原审被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龙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18日,被告龙闯公司(原名浙江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安徽省宁国市金宁景秀花园项目部与原告计红星签订了《水电班组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施工的金宁景秀花园9#-14#商住楼的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交纳了保证金,组织人员完成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后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但被告未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双方遂纠纷成讼。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多领在金宁景秀花园9#-14#水电工程款则在保证金中扣除。原审认为,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金宁景秀花园商住楼的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并完成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虽然原告承诺如多领水电工程款在保证金中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明原告从其处多领工程款的证据,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期,具体数额不能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闯公司返还原告计红星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计红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047元,由原告承担47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龙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缺乏依据。根据我国建设工程验收的流程,被上诉人计红星提交的竣工报告仅证明施工方已初步完工,告知验收方可以组织验收,未进入实质验收,其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只是对工程进行初验,记录表明工程质量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计红星对暂扣保证金的承诺确属不当。该承诺书是对原施工协议退还保证金条款附加的条件,即将退款条件由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增加结算后支付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工程款未经结算下先行判决返还保证金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计红星答辩认为,一、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竣工验收记录说明进行了竣工验收,是否备案与竣工验收无关。从上诉人和甲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印证了工程竣工验收已结束。二、和上诉人方在水电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归还,这是附期限的约定。虽然在承诺书中提到如水电工程款付多了可在质保金中扣除,但不说明质保金就可不支付。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即假设水电工程款支付超出可从质保金中扣回,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该方面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计红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调查中,上诉人龙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浙江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宁景秀家园9#-14#楼决算的审核意见》以及被上诉人计红星出具的金额为1390000元的水电工程款收(借、领)条12份。用以证明经建设单位审核出具的工程结算意见,水电工程总价为1566227.91元。根据该结算意见,扣除税金及双方约定一年后支付总价20%的款项,被上诉人可领取水电工程款为971061.3元,而上诉人已支付了1390000元,超出被上诉人应领的数额。被上诉人计红星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意见中的水电造价未征得其认可,且其与上诉人之间对水电工程的约定与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标准是不相同的,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于12份收(借、领)条,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上诉人多付水电款的事实。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2份收(借、领)条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已领取1390000元水电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确认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领1390000元水电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意见复印件,系安徽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工程款项的结算意见,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提到开发公司审核结算的水电工程款为1566227.91元,故该份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闯公司与被上诉人计红星签订了《水电班组承包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闯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计红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上诉人方出具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明承包单位即上诉人和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同意进行竣工验收,并且由建设单位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会同上诉人方和设计单位三方共同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龙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开发商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故根据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间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后归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至于被上诉人计红星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由其内容“以计红星水电工程款余多在保证金扣,金宇景秀花园9#-14#工程款”并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增设了新的条件,而仅能视为对如发生多领工程款则在保证金中扣除的单方意思表示。现双方虽对计红星已领取139万元水电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间工程款的具体结算不清,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就此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龙闯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7元,由上诉人龙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