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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嵇××、嵇××为与被告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嵇××为与被告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嵇××。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骆驼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嵇××为与被告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嵇××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嵇××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宁波市镇海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群公司)工地和宁波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茂公司)工地提供石子,至结账时,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计人民币316800元,后被告陆续某某90000元,另有226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石子款计人民币226800元。被告镇××公司答辩称:收条中“经收到石塘石子回单”,石塘石子指谁的石塘石子也不清楚,且收条为徐某某个人所写,被告不予确认。立群公司工地和友茂公司工地全部是用商品混凝土的,石子仅用了一点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7年3月10日、2007年12月15日徐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收条的总金额为316800元,后被告已经支付了90000元,尚欠原告226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收条系徐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友茂公司工地的主体工程是被告所做,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且在2007年10月15日已经全部验收竣工;徐某某个人承包了其它配套工程,该欠款与被告无关。2.(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346号、(2009)甬镇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某某系立群公司工地和友茂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徐某某作为镇××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代表公司出具结账单为职务行为,结账单可视为镇××公司所出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复印件15份,欲证明立群公司工地和友茂公司工地的工程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不使用石子。原告同意予以质证,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石子,且被告承认支付给原告90000元,说明使用了原告的石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使用石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分别于2007年3月10日、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立群公司工地与友茂公司工地共收到原告石子价值人民币3168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另经查明,徐某某系镇××公司指派到友茂公司工地和立群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中从事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代表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徐某某作为镇××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在立群公司工地、友茂公司工地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发生购买石子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镇××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镇××公司承受。对外采购作为施工项目内容之一,项目经理有权代表镇××公司向原告购买石子,且被告已支付部分石子款,被告镇××公司无证据证明徐某某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友茂公司工地和立群公司工地部分工程,本院对其辩称的有关徐某某购买石子系其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镇××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嵇××货款人民币22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