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与袁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袁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91号原告:楼××。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惠(××。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楼××与被告袁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79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执行。被告袁惠(××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了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09)浙绍辖终字第217号民事终审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11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诉称,2008年8月21日,借款人娄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于当月31日归还。并承诺如逾期归还自愿按照未归还部分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二年保证期内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但借款期满后,娄某某并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娄某某及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明显律师事务所服务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娄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承诺为借款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费用为13,840元的事实;2,律师函和快递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发函向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袁惠(××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其曾为娄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担保的金额应为30万元,且娄某某已归还了30万元借款。被告从未为娄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过担保。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惠(××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递交了由娄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仅为娄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过担保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袁惠(××在庭审中质证如下,证据1中的借条上被告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并据此申请法院对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1中的服务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了浙法司(2009)文某某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8年8月21日借条上“袁某某”的签名是袁某某本人书写。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确未在该借条上签过名,请求由更高一级的鉴定机构再进行司法鉴定。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的服务费发票及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08年8月21日借条上“袁某某”的签名是袁某某本人书写。因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具体进行文字鉴定的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与鉴定意见书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虽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21日,借款人娄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于当月31日归还。并承诺如逾期归还自愿按照未归还部分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二年保证期内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但借款期满后,娄某某并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娄某某作为自然人,其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因该民间借贷行为从现有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已构成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故原告与娄某某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有效。被告袁惠(××作为借款人娄某某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与借款人娄某某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了约定过高并请求减少的请求,故对此请求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惠(××应归还给原告楼××借款本金5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3,840元,合计513,84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8元,减本收取4,4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639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