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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诚灼燃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诚灼燃料有限公司,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绍兴市诚灼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国政。委托代理人:邵阿仙。被告: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木。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原告绍兴市诚灼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92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阿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煤,共计货款人民币200余万元,现经结算,被告尚有余款63,680.2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人民币63,680.2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发生购煤往来,但原告诉请的2008年11月8日邱小强签收的价值为62,065.80元的煤被告没有收到,故实际仅结欠原告1,614.40元。该款数目较小,实际交易往来中一般应减免,故被告认为,货款已两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送货单四十三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价值为人民币2,378,582.45元的煤,以及2008年11月8日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邱小强签收的事实,同时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8日价值为62,065.80元的煤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庭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档案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为邱小强投保,邱小强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以及2008年11月8日签收人员为邱小强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被告没有收到,邱小强就算曾是被告员工,也无权代被告收货,其收货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没有收到该笔货物。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档案登记来源合法,真实可信,邱小强应系被告员工。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指定收货人,原告对邱小强的收货又曾以被告为购货单位开具过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发票、投保记录彼此形成了印证,已清楚指向邱小强作为被告员工,代被告收受原告货物的情况,应全部确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煤炭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受了原告货物,未能及时清偿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先辩称邱小强非其员工,后辩称邱小强是被告员工但无权代被告签收,前后反复,不足采信。其辩称的货款两清的情况,也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诚灼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680.20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财产保全受理费720元,合计1,4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