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沈×。本院于200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与被告沈×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买卖模板的合同关系,因被告欠款而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1367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仍未按期付款。对此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而未果。故原告特予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5月16日由被告沈×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81367元的事实,同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181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鑫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