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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候珠宝与郭红敏、顾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珠宝,郭红敏,顾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17号原告:候珠宝,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王家井镇里陈村***号。被告:郭红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北庄路***号***室。被告:顾佳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清臣房村**号。原告侯珠宝与被告郭红敏、顾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敏、顾佳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珠宝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400元整,言明几天后归还,并于即日书写一份借条,但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归还过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红敏、顾佳君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侯珠宝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郭红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红敏向原告侯珠宝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郭红敏、顾佳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侯珠宝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侯珠宝与被告郭红敏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顾佳君向原告侯珠宝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佳君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侯珠宝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红敏、顾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敏、顾佳君应共同归还原告侯珠宝借款人民币64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财产保全费674元,合计2109元,由被告郭红敏、顾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4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韩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