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桥××大厦××层。负责人:朱乙。委托代理人:郑××。原告张××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将自有车辆(牌号为浙c×××××)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交付了保险费14188.69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2008年6月20日,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在温瞿公路四路公交车站前(浦东地段),被史某驾驶的农用车倒车时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失。事后,经温州市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进行询价及确认,车辆的损坏配件报价为9818元,修理费为7200元,总计17019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1701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浙c×××××车辆的所有人;2.保险单、强制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及强制保险合同关系;3.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的事实;4.保险条款,以证明双方约定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车辆被撞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6.代询价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被告对车辆损失修理的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原告无责任,故应由对方驾驶员赔偿。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强制保险单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张××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强制险并交纳保险费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且原告未行使请求对方车辆的责任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70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认为应由对方车辆的责任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后,可依法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原告张××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17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