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佳林与绍兴市极速汽车护理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佳林,绍兴市极速汽车护理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俞佳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正相。被告绍兴市极速汽车护理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负责人蒋阿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娟。原告俞佳林与被告绍兴市极速汽车护理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极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相,被告极速公司的负责人蒋阿毛及委托代理人凌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俞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相,被告极速公司负责人蒋阿毛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佳林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16日上午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09年元旦、春节、劳动节均在上班,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6个月,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被告无理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及给予相应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6个月,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6000元;二、2009年5月16日下午被告公司无理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按浙江省失业社会保险条例47条规定,其中农民合同工按社会保险总额的两倍给予赔偿(包括医疗保险、安全保险等应支付3600元);四、按国家法定假日规定,应支付2009年元旦、春节、劳动节加班费6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极速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共20天半,这20天半工资已经结清了。因原告上班不足1个月,尚属试用期,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3日,原告因与公司其他员工打架,此后就没有来上班,是自行离开被告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绍兴县王坛镇蒋相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16日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认为村委作为一个组织,也并非原告的介绍人,不可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作时间,也无权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2、仲裁裁决书2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3、申请证人俞某甲到庭所作证言1份,要求证明俞某甲于2008年11月14日将原告送到被告公司负责人处,原告于次日即2008年11月15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春节未回家过年,是在被告处过年的;2009年5月16日中午原告要到亲戚家吃中饭,俞某甲替原告向负责人蒋阿毛请假,因下午上班迟到了一会儿老板娘就把原告解雇了。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不是事实。4、申请证人俞某乙到庭所作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俞佳林2008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找到工作后,俞某乙曾到被告处给原告送棉被。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堂哥,送棉被的事只有他们二人知道,没有公司的其他人看到,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5、申请证人俞某丙到庭所作证言1份,要求证明俞某丙��于2008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看望原告,了解原告的工作情况及住宿情况。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是亲戚关系,且其所说的均不是事实。6、证明1份,要求证明绍兴县王坛镇蒋相村民委员会及村委主任根据该村征兵联系记录,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认为,村委不能证明个人的工作情况,且村委是根据原告自述情况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字迹与村委主任蒋伟国字迹不一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俞某甲签名的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是由俞某甲代领616元;原告上班一共20天半,按照公司规定刚开始上班时是要从工资中扣半个月工资作为押金,经结算总的工资费用是600余元,减下半个月工资450元,收条上只写了工作5天。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上只写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天,与被告陈述的原告上班20天半是自相矛盾的,而且原告当时收到的是630元。8、黄承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将同事黄承海打伤,因为打架的事情原告此后就没来上班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打架,原告没有打架,一直上班到5月16日被老板娘辞退的。9、被告申请证人徐某、罗某到庭所作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春节时所有留下来的员工都在公司内吃年夜饭,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同事打架,第二天即5月14日原告就没来上班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都是模糊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打过架。10、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要求证明证人俞某甲在仲裁委及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所作证言不可采信。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10,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中证人俞某甲、俞正某系原告伯���,而证人俞某甲、俞某丙作证时均称系原告同村邻居,该二证人故意向法庭隐瞒该部分事实,且俞某甲当庭所作证言与其在劳动仲裁时所作证言又不一致;而证据4中证人俞某乙系原告堂哥、证人俞某甲之子,其证言与俞某甲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三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定。证据1系原告的申请报告,上面虽有王坛村委印章及村委主任蒋伟国签字,但并未对申请报告的内容作出认可或否认的评价,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6,王坛村委印章所盖部分及蒋伟国签字确认部分内容为“我村村民俞佳林在10月24日征兵检验身体必须到”,而非上面他人书写的证明部分;同时蒋伟国所写部分中的“10月24日”,如果理解为“2008年10月24日”,则在原告所称2008年11月15日上班之前,10月24日之前原告或村委或蒋伟国并无法得知原告即将前往何处工作;如果理解���“2009年10月24日”,则此时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工资等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认为仅凭黄承海身份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黄承海和原告发生打架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9中的二证人均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对部分事实的陈述也不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俞佳林2009年4月曾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洗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900元,此后月工资1000元。2009年5月中旬,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处。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就工资、押金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2008年11月15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5月中旬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这一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认为系被告无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只能认定是因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从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故被告无须支付第二倍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社会保险总额两倍赔偿金,因该事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尚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佳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