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水木与徐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水木,徐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02号原告姚水木,经商,住玉环县坎门街道伍兴路73号。(身份证:33262719541018165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锦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崇斌,经商,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屿井祠巷34号。(身份证:××180616)原告姚水木与被告徐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吴锦霞、被告徐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水木诉称,1995年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崇斌辩称这笔钱不是向原告借的钱,是当时原被告合伙办陈屿东鸥鱼粉厂其中的一笔帐,是用来付货款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崇斌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姚水木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徐崇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微信公众号“”